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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立春:消除分歧 明确新三板交易免税规则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付立春 编辑:马灿 2018-03-22 10: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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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全国人大代表、辽宁证监局长柳磊近日在辽宁代表团驻地接受采访时建议,尽快明确新三板股票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安排,免于征收二级市场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个人所得税。新三板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重要平台。新三板市场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投资者的参与,相对宽松的税收环境有利于投资者积极参与市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新三板原则上可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柳磊表示,目前印花税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已经实施,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尚未落地,建议尽快明确新三板股票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安排,免于征收二级市场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个人所得税。

  新三板股票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指的是二级市场资本利得的税费,税收的问题最早在今年1月中旬开始受到人们关注。各地地税局针对新三板交易个人所得税的核查,成为近期资本圈内的热点。实际上,国家对此已发布一些相关文件,但地方税务部门在理解与执行上存在分歧。

  一、国家发布的关于新三板交易征税的相关文件

  国务院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将新三板定义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国务院将挂牌公司界定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明确规定对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财政部有正式的条文规定。财政部2014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第一条“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针对于限售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有关股权转让,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一章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六章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二、地方税务局存在着分歧

  (一)一些认为应该征税

  2017年江苏税务机关对一宗挂牌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查案例的公示,已经明确了当地地税对“原则上比照”得理解和相应征收政策。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网站对案情介绍是: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给企业B,并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但企业B却没有代扣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机关责令企业B对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江苏税务机关解释该案的税法依据是:(1)国发(2013)49号文件“原则上比照”得表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应有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撑。(2)如果对于“新三板”的政策和上市公司一样,会单独发文或者在文件里明确规定,依照现有的文件支撑,转让“新三板”的股票不得随意参考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川省梓潼县工商局为证券时报出具的落款为2018年1月30日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涉税事项的复函》,给出了一个看似更加有逻辑的答复。一、新三板不属于上市公司范畴(请我们原谅他们连“新三板”与“新三板挂牌企业”都混为一谈)。二、转让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仅适用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三、现行新三板可以比照上市公司规定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因此,对于新三板企业股东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一些不认同征税

  去年7月,青岛市地税局崂山分局在中国税务网(注:中国税务网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中国税务杂志社主办的税务专业门户网站)发表的《加强新三板企业自然人股权变动所得税管理实证分析》一文中,针对新三板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谈及三点看法:从交易实质来看,无论是协议转让还是做市制度,进行的都是企业股权的转让,也是一种股票买卖行为;“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是从国家层面上对新三板市场的政策支持,其目的是鼓励和保护新三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可以参照沪深两市的税收政策。新三板涉税事项处理原则,存在“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的扶持政策,但同时新三板的公司又被定义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两者自相矛盾,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极易引起涉税争议。

  最后,崂山分局得出了他们的结论:新三板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影响税收执行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而且不利于新三板企业的良性发展,也有悖于国家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初衷。

  三、消除分歧 明确免税安排

  文义解释上的歧义的最好消除方式,就是要深入研究。需要综合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和上下文的具体条款进行体系解释,还要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目的解释。回到国务院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文件的第一段“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现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同时还有第六条的第一句话“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相关地方税务部门在规范解释弹性比较大甚至出现歧义的情况下,一定要参照相关法律、国务院、财政部的实施细则等行政解释。文义解释上的歧义的最好消除方式,就是要深入研究,配合文件基本原则和上下文的具体条款进行体系解释,还要结合支持新三板市场发展的精神进行理解。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支持新三板发展、免征新三板二级交易个税,应没有太大歧义。

  新三板市场的二级市场的交易功能正在逐步完善。就目前而言,盘中的交易类型,除了做市交易,就是非指定的集中竞价交易,而指定交易对手的大宗协议交易都是在盘后进行。对于盘中的交易,笔者认为是不应该征税的。如果相对方指定,即所谓协议转让,只是通过挂牌公司的系统走一下,这种大宗的股权交易方式,如果交易属性并不强,是否征税要视情况而定。而在相关正式文件出台前,暂缓有关新三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征税,可能会是一个较为妥善的处理方式。

  (作者系东北证券研究总监、清华大学博士后,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付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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