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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温税务干部带儿子野泳溺亡 家属索赔19.3万

来源:新民网 作者:乔国军 编辑:刘正需 2013-07-15 09: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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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员 韩国华 本报记者 乔国军

     原标题:税务局干部带儿子野泳溺亡 家属索赔被法院驳回

  近日来,我市持续出现高温天气,一些游泳爱好者纷纷前往保障湖、京杭运河等处游泳。野泳存在着安全隐患,去年我市就发生过一起在京杭大运河野泳溺亡的悲剧。事后,其家属以案发地未设警示牌为由,将市京航运河管理处告上法庭,并要求赔付各项损失19.3万余元,前不久,法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为降温

  税务局干部带儿“野泳”

  不幸溺亡

  40多岁的黄某在我市某税务部门上班,爱好游泳,只要时间允许,便会邀约三五个好友,一起去“野泳”。2012年8月,正处盛夏,因天气非常炎热,黄某为了降温,便在下班以后,带上儿子来到京杭运河某段下河游泳。

  “爸爸,爸爸,你在哪里?”当天傍晚,下水游泳半个小时以后,与父亲时而追逐,时而泼水的小黄发现,爸爸突然消失在了京杭运河水中,这把小黄吓坏了。起初,小黄以为父亲在和自己嬉闹戏水。但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他意识到危险以后,一边号啕大哭,一边上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接警而至的民警与相关水警赶赴事发现场后,随即展开各项搜救工作。经过五个多小时的紧急搜救,水警终于在事发水域的以北河段,发现了黄某的尸体……

  为维权

  家属以未设警示牌索赔19.3万元

  黄某溺亡后,给家属带来沉重的打击。黄某作为家中的顶梁柱,既要赡养家中的老人,也要承担儿子的学杂费用。为了维护切身利益,黄某已过七旬的老母亲胡某,以及妻儿一共三人,认为黄某之所以溺亡在京杭运河里,与管理部门的疏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三位家属将京杭运河管理处告上了法院。

  三位家属认为,作为京杭运河管理部门——京杭运河管理处在案发河段,不仅没有设立禁止“野泳”的标志,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这就直接导致了黄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因此,京杭运河管理处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杭运河管理处应当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外,还要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93208.10元。

  观点对碰

  为救儿子溺亡,受益人也要担责?

  今年1月29日,京杭运河管理处被告上法院以后,我市审判部门于2013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侵权索赔案件。我市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本案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证明其亲属黄某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黄某家属的呈请法院的诉讼赔偿要求,京杭运河管理处的委托律师王士富认为:“原告近亲属黄某,虽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事实存在,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死亡责任。”王士富表示,本案中的原告近亲属黄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熟知京杭运河的自然状况。但是,为了自身凉快,他竟不顾凶险,漠视自己的生命权,视生命为儿戏,还带着自己的儿子一起下河游泳。因此,黄某具有完全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据介绍,王士富在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时说,事发当日,黄某是为救儿子小黄,才被河水淹死的。作为受益的小黄,也应当对死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鉴于原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案发河段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也不存在对河道疏于管理的责任。

  今年1月29日,京杭运河管理处被告上法院以后,我市审判部门于2013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侵权索赔案件。我市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本案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证明其亲属黄某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黄某家属的呈请法院的诉讼赔偿要求,京杭运河管理处的委托律师王士富认为:“原告近亲属黄某,虽在京杭运河被淹死的事实存在,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死亡责任。”王士富表示,本案中的原告近亲属黄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熟知京杭运河的自然状况。但是,为了自身凉快,他竟不顾凶险,漠视自己的生命权,视生命为儿戏,还带着自己的儿子一起下河游泳。因此,黄某具有完全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据介绍,王士富在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时说,事发当日,黄某是为救儿子小黄,才被河水淹死的。作为受益的小黄,也应当对死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鉴于原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杭运河管理处认为,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案发河段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也不存在对河道疏于管理的责任。

  法官声音

  明知危险还“野泳”,受害人要自担责任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京杭运河管理处对河道的管理职责为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水质的保护等,京杭大运河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法律未规定河道管理机关在河道中要设立警示标志。此外,黄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在该河段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该具有预见和认知能力。

  据介绍,黄某在未携带任何安全救生设备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下水游泳造成溺水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昨天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该案不仅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同时还提醒广大游泳爱好者——“野泳有危险,下河需谨慎”。

来源:新民网

作者:乔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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